二年前2樓搬來一位新住戶,他跑去跟管委會說他回家都走樓梯,也從不到樓頂曬棉被,而且保全對他不禮貌,二年來都拒繳管理費,管委會對於拒繳或不按時繳納管理費的住戶,該怎麼處理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管理費之收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管理費之債權已經發生,法理上應可認定社區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始,住戶即有繳付管理費為默示同意管理委員會為大樓管理意思表示存在,各住戶與管理委員會就雙方間之委託管理行為,已因實際繳納管理費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管理委託契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只要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都有繳交管理費的義務。同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的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的費用(管理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繳,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他繳納管理費和遲延利息。

若住戶不繳管理費已達二期,管委會可寄存證信函,定期限要求該住戶繳錢,若仍未繳,再提告請求該住戶給付應繳納的金額及利息。同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積欠費用且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達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管理委員會甚至有權可依同法條訴請法院將該住戶強制遷離或強制拍賣房屋抵繳管理費。

不過,管理費的請求權時效只有5年喔,超過5年的管理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住戶是可以拒絕給付,要特別注意唷!!

 

 

法令及函釋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內政部營建署97.2.18營署建字第0970007766號函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斯3907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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