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是社區現任主委,同時也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原訂將於今年12月10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一周臨時被通知當天要出國簽一份合約,可以委託其他委員代為召集會議嗎 ?

先來看看法院怎麼說:「『…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殆無疑義。」

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得委託他人代理召集之規定,不論是法定、選任、指定或輪值召集人,均為「獨任制」,任期內應該親自執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任務,不得授權委任他人代為召集。

法院、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以再三表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的會議,自始不生效力。但內政部營建署曾函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應依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與召集人是否出席無涉」本案老王為現任召集人,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可於會議前10日完成會議召集通知,且照常出國不必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法令及函釋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89年6月30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83866 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101.07.27營署建管字第01010047800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103.2.21營署建管字第01030010266號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函宣示判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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