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張是社區的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張太太代表老張以召集人的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要調漲管理費用,事後住戶發現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本案可以如何處理 ?
在深入本案之前,先簡單介紹「自始無效」與「得撤銷」。
「自始無效」= 因該法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為自始無效,並非經一段時間而失效。
「得撤銷」= 法律行為因有瑕疵,故賦予撤銷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回到本案,張太太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集會議,在法律上稱為「無召集權人」對此,內政部多次引用法院判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故本案由張太太所召集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又如果會議由老張(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發生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會議人數不足等情形又該怎麼處理呢?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法院認為社區組成成員多非法律專家,未必熟悉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對於程序瑕疵一概認為無效,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故對於得撤銷的瑕疵類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席會議者,應於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令及函釋摘錄:
民法56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89.6.30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