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好社區是一棟住商混合大樓,最近遷入一家大型運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擔心日後運動中心會員眾多,進出複雜且易造成社區設備損壞無從求償,擬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非住宅區管理費並納入規約,主委靈機一動說「商場面積這麼大,表決不一定會過,不如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要求商場所有權人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是否可行呢 ?
先來看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怎麼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再來看看民法第52條第4項怎麼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再來看看法院怎麼表示:「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訂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相關權利義務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設。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即明,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所召開,決議事項本質上即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此由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即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須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並無排除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共有人參與表決之規定,即可窺見,而為避免同一人有多數區分所有權而得以掌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乃就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設有限制,此與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不同,蓋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要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迥然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回到本案,依高等法院的判決內容,頂好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調漲非住宅區管理費的議案是不可以排除商業區所有權人的表決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餐與表決,否則就可能會被判決該議案無效唷!!
法令及函釋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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