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太太是頂好社區現任主委,遭區分所有權人1/3聯署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罷免主委一案,孫主委對外表示寧願受罰也不履行召集義務;又頂好社區規約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召集人」。王聰明靈機一動說,不如改由財委擔任召集人,是否可行呢?
先來看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怎麼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再來看看內政部營建署怎麼說:「然該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不開會時,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回到本案,王聰明的想法是正確的。規約雖然明文規定「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召集人,但孫主委拒絕召集會議除可向主管機關檢舉處罰外,也可以由其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法令及函釋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內政部營建署95.12.4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釋
內政部營建署97.6.26營署建管字第0970035340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