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社區管委會因電梯事故被起訴,管委會成員士氣低落提出總辭,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3次,出席人數仍然不足1/5無法成會。眼看社區事務就要停擺了,召集人王聰明自告奮勇願意以召集人名義為社區管理負責人,代為管理社區事務及承受訴訟至新的管委會選出,是否可行呢?

先來看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怎麼說:「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再來看看內政部營建署怎麼說:「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最後看看法院怎麼表示:「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委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系爭函填補公寓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應予尊重。

 

回到本案, 法院認可內政部營建署的說法,對於任期屆滿無法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選召集人,管理社區事務,並為管理負責人承受訴訟。

 

 

 

 

法令及函釋摘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內政部營建署91.7.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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